湛河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修订)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01-18 浏览次数:

湛河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行政处罚(主项60子项110下放6)行政强制(4项)行政裁决(4项)事项清单(2023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1

对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处罚

4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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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除了倾倒垃圾、渣土)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等

5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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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水生植物的

6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围垦河道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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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道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

7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8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或者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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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9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未批先建且逾期不改正的,以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

10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危及防洪、水工程及管理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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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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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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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南水北调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2020)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经济损失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道管理范围标示牌。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长公示牌,公开河长制工作的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示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监控等设施。

6.《农田水利条例》(2016)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部分涉及水文的处罚由省水文机构负责

部分涉及大坝安全管理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负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或者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11

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

占用水库库容,在提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

行政处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占用水库库容,在提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13

有防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14

在抗旱时,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抗旱中抢水、非法引水、截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哄抢抗旱物资的

17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21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山洪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19

对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未将开垦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21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未将开垦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等高种植,修筑梯田、水平阶,修建截排水设施等水土保持措施。

开垦荒坡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开垦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20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违规采集发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21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而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依法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23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5

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21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26

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27

未经批准擅自采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8修改)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按照《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个人少量自用采矿,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2020)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违法采砂一百吨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超过一百吨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冲突

28

对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经营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

1.《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8修改)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按照《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个人少量自用采矿,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2020)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

(四)按照夜间停歇制度,严格在规定时间段内采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法律冲突

个人少量自用采矿,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

29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8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30

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2020)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

(四)按照夜间停歇制度,严格在规定时间段内采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31

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8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2.《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2020)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修复,处所需费用二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

3.《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采砂过程中,未及时对河道进行生态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冲突

32

未按照夜间停歇制度严格在规定时间段内采砂的

行政处罚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2020)第四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

(四)按照夜间停歇制度,严格在规定时间段内采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33

对采砂机违规滞留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

1.《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8修改)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2020)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采(运)砂机具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采(运)砂机具在禁采期应当集中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

3.《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采(运)砂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冲突解决

采(运)砂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的

34

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20)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2020)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发现有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36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37

项目法人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6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38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0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1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2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或者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4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施工单位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45

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46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7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48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49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修正)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冲突

50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对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对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对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对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对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52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条(2019修正)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对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对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53

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或者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54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55

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56

监理单位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或者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7

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4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58

监理单位聘用无监理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59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非法泄露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监理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监理人员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60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下放乡镇的水利行政处罚事项(6项)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23】70号,水利下放乡镇行使的处罚权有6项。

1

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其他行为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2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南水北调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或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3

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八)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南水北调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或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

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

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

4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5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网箱、围网水产养殖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2020)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挖筑鱼塘;(四)网箱、围网水产养殖;(五)设置拦河渔具、地笼网等捕鱼工具;(六)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6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地笼网等捕鱼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2020)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挖筑鱼塘;(四)网箱、围网水产养殖;(五)设置拦河渔具、地笼网等捕鱼工具;(六)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行政强制事项清单(4项)

1

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代履行)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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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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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河道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

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对阻碍(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或者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3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4

加处滞纳金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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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裁决事项(4项)

根据平顶山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平法政办【2021】18号)文件,我单位涉及的行政裁决事项有4项。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申请条件

申请材料


1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赔偿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存在争议的事实,且申请人与该争议具有利害关系;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行政裁决请求和理由;

4.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

5.其他行政裁决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裁决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

1.行政裁决申请书(2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1份)

3.委托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时需提交,1份)。

4.证据材料(1份)


2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造成经济损失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

水事纠纷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x200e;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公布)第五十一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x200e;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4

地区之间防汛抗洪水事纠纷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修正)
&#x200e;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x200e;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2011年修正) 
&#x200e;
   第二十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x200e;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理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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