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 |
河南四铃饮品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结构代码、工商注册号) |
91410411MA4583DG48 |
法定代表人 |
张风佩 |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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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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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平湛市监处罚〔2023〕G 11号 |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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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
经查实,2022年7月13日,当事人与青岛奥雪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啤酒加工生产协议”,依照协议规定由青岛奥雪啤酒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玻璃瓶、纸箱、盖子、商标,河南四铃饮品有限公司负责为青岛奥雪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符合GB/T4927国家标准的啤酒。依照协议,当事人于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7日共生产“奥震®”纯生风味啤酒12245箱(净含量:236ml×24瓶/箱),其使用的玻璃瓶均为回收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不可重复灌装啤酒一次性旧瓶,该瓶为棕色,瓶颈有 4枚商标浮雕,底部标注“NR”浮雕字样。我局于2023年3月27日现场查封“奥震®”纯生风味啤酒11570箱(净含量:236ml×24瓶/箱),扣押“奥震®”纯生风味啤酒20箱(净含量:236ml×24瓶/箱),当事人交付给青岛奥雪啤酒有限公司“奥震®”纯生风味啤酒655箱(净含量:236ml×24瓶/箱),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销售给青岛奥雪啤酒有限公司货值金额4382.35元,税款820元,违法所得3562.35元。 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11590箱“奥震®”纯生风味啤酒(净含量:236ml/瓶)酒瓶身上显示的浮雕为商标注册证号第 1221627 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权利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依据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鉴别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奥震®”纯生风味啤酒(净含量:236ml/瓶)啤酒非由百威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涉案啤酒所使用的啤酒瓶是百威公司的百威啤酒专用瓶(NR 非回收瓶),涉案啤酒瓶身瓶颈上刻有浮雕图案为百威公司第 1221627 号注册商标。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利用回收的旧啤酒瓶灌装销 售啤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19〕 231 号)批复意见,当事人在使用百威啤酒回收瓶进行生产 时,使用青岛奥雪啤酒有限公司的商标及包装,却没有对酒瓶瓶颈处的浮雕图案进行有效遮挡,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或者该“奥震®”纯生风味啤酒(净含量:236ml/瓶)与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对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544-2020《啤酒瓶》3.4“一次性瓶 non-recycle bottle 设计规定不可重复灌装啤酒的啤酒瓶”和9.1“标志 一次性瓶还应在每件产品的根部位置标上’“NR”字样,字样以2号黑体为准(每字高×每字宽约6mm×3mm,字间距约1.5mm)。”之规定,当事人于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7日生产“奥震®”纯生风味啤酒12245箱(净含量:236ml×24瓶/箱),其使用的玻璃瓶均为回收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一次性啤酒旧瓶(NR 非回收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规定。”规定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工业产品。 截止被我局查处时止,当事人共使用带有浮雕图案的一次性旧啤酒瓶(NR 非回收瓶)生产“奥震®”纯生风味啤酒12245箱(净含量:236ml×24瓶/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上述啤酒的标价为0.236元/瓶,货值金额69355.68 元。 当事人交付给青岛奥雪啤酒有限公司“奥震®”纯生风味啤酒655箱(净含量:236ml×24瓶/箱),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青岛奥雪啤酒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4382.35元,当事人支付税款820元,违法所得3562.35元。 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
主要证据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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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参照《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1.3“处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1.1“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不存在严重不合格情形;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 |
适用裁量标准 |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情形。结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三条第四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和第三条第五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应当包容审慎监管,建议对当事人适用从轻行政处罚。2023年6月26日,我局收到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的《检验检测报告》(NoSY2023092107),“奥震®”纯生风味啤酒酒瓶的检测,检验项目均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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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审核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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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讨论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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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内容 |
对于当事人商标侵权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侵权商标进行覆盖。对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1.自行处理违法生产的“奥震®”纯生风味啤酒11590箱(净含量:236ml×24瓶/箱); 2.没收违法所得3562.35元; 3.罚款70000元。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7月19日 |
行政处罚机关 |
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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