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 |
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结构代码、工商注册号) |
124104004168469581 |
法定代表人 |
张了夫 |
地址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9号 |
行政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平湛市监处罚﹝2024﹞59号 |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
刘海燕( 执法证号:16040330137)白兴伟( 执法证号:16040330148) |
违法事实 |
当事人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在向河滨公园园内商铺转供电过程中收取电费存在以下行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向96家商铺转供电293913千瓦时,应收单价0.750元—0.8元/千瓦时,实收1元/千瓦时,应收金额:227092.923元,实收金额293913元,计多收价款66820.077元。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向90家商铺转供电70259千瓦时,应收单价0.734元—0.758元/千瓦时,实收1元/千瓦时,应收金额:52734.371元,实收金额70259元,计多收价款17524.629元。当事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转供电共计多收价款84344.71元。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豫发改价管〔2021〕887号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存在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情形。 |
主要证据材料 |
第一组证据: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投诉举报材料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第三组证据:我局向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西城供电公司送达的﹝2024﹞7001号《协助调查函平湛市监协查》1份、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向我局出具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两份(合同编号:0031871929,户号:0092637636,合同编号:GZB060801户号:100192),证明当事人供用电关系; 第四组证据:我局执法人员对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期间向公园园内商户收取电费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5张、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户号为4103040008188的电费清单1份15张,证明当事人为转供电主体及当事人向商户收取的电费情况; 第五组证据: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共15个月157本带编码的商户电费收据存根制作的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2023年1月至2024年3月河滨公园商户用电明细表1份16张、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向公园商户转供电多收价款列表1份14张、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向公园商户转供电多收价款汇总表1张,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转供电过程中违反规定向商户加价收取电费的违法事实及多收价款金额; 第六组证据:我局向当事人送达的责令退款事先告知书1份、责令退款通知书1份; 第七组证据:我局执法人员就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多收价款退款情况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 第八组证据: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了夫身份证复印件1份、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法人变更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更换法定代表人,由曹成思更换为张了夫; 第九组证据: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河滨公园商户转供电问题的情况说明(附2024年4月份部分商铺电费收据复印件)1份、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会议纪要1份、转供电多收价款退款计划1份、我局执法人员就平顶山市绿地(公园)管护事务中心多收价款退款情况制作的第三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收取转供电电费的商铺自2024年5月开始按照文件要求收取转供电电费; 第十组证据:我局执法人员通过信用中国信息公开平台查询到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报告编号:20240619164519973D7418。证明当事人在五年内没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签名或签章确认,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定程序。 |
处罚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之规定, |
适用裁量标准 |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3版)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3.4.1“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经综合裁量,本案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 |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要求 |
法制审核情况 |
审核通过 |
集体讨论情况 |
集体讨论通过 |
处罚内容 |
责令当事人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84344.71元。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7月23日 |
行政处罚机关 |
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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