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 |
平顶山市星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结构代码、工商注册号) |
914104005885655705 |
法定代表人 |
毛培东 |
地址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黄河路东段豫达创业园6号车间 |
行政处罚种类 |
罚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平湛市监处罚〔2024〕61号 |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
李森(执法证号:16040330047)、肖亚明(执法证号:16040330102) |
违法事实 |
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度平顶山市特种设备常规监督检查和证后监督检查计划 〉的通知》(平市监〔2024〕23号),对当事人平顶山市星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正在生产经营。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不能提供,执法人员现场经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查询发现,当事人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处于暂停状态,暂停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证书编号分别为:2022011302496936、2022011302496938、2022011302496939、2022011302496940。我局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平顶山市星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至2024年4月12日,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暂停期间生产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建筑安全玻璃。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附件1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 产品大类 十三、建材产品(3种)产品种类及代码 73.建筑安全玻璃(1302)之规定,建筑安全玻璃属于强制性产品。 当事人于2022年9月14日,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2022011302496936、2022011302496938、2022011302496939、2022011302496940)。2022年12月14日因厂址搬迁,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提出申请暂停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暂停期为一年。2023年9月中旬当事人完成搬迁。2023年9月16日-17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武汉分中心检察人员依据《工厂检查计划》对当事人进行CCC检查性质的地址搬迁检查,并出具《工厂检查报告》一份,显示:存在不符合项,工厂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纠正措施,报检查组验证有效后,工厂检查通过。否则,工厂检查不通过。说明:企业已经收到廉洁告知书、企业须知、抽样通知书,未收到收费通知。《工厂检查不符合报告》显示不符合事实为:企业无法提供近半年来有效的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耐紫外线辐照性能和建筑用钢化夹层玻璃耐湿性、耐辐照性确认检验记录,确认检验频次不满足认证要求。对实施纠正措施的要求:40工作日完成,验证方法:对受检查方提供的纠正措施实施证实性资料进行文件评价并在下次现场检查时跟踪验证。当事人采取纠正措施:对质检部门及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认识和工作能力,不再出现类似情况。2023年11月14日,检查组确认意见:纠正措施可行有效。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武汉分中心《抽样通知书》显示:随机抽样以下3种样品:1.建筑普通钢化玻璃,公称厚度:D=5mm,对应证书编号:2022011302496936;2.硅酮胶密封槽铝式双道密封建筑(安全)中空玻璃,(5+12A+5)mm,对应证书编号:2022011302496939;3.建筑钢化夹层玻璃,5+0.76mmPVB+5,对应证书编号:2022011302496940。 2023年9月20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当事人下发《暂停认证证书通知》,显示:根据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产品认证证书暂停、撤销、注销条件》中条款规定,现决定自即日起对当事人持有的编号为2022011302496940、2022011302496936、 2022011302496938、2022011302496939的认证证书予以暂停,认证证书暂停原因为:条款7.2认证证书的信息(如申请人/生产者/生产厂的名称或地址)发生变更,要求当事人:停止出货并采取措施,将纠正结果书面上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产品认证部”,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向现有和潜在的所有相关采购方告知认证状态,并暂停宣传或声明本通知涉及产品的获证信息。必要时,召回已出货产品。通知自2023年9月20日起生效。 2023年11月7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华中实验室出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3份(1.任务编号:2023-A157169-1302-F00,产品名称:建筑(安全)中空玻璃,型号:硅酮胶密封槽铝式双道密封;2.任务编号:2023-A157169-1302-F00,产品名称:建筑用钢化玻璃,型号:公称厚度D=5mm;3.任务编号:2023-A157169-1302-F00,产品名称:建筑用钢化夹层玻璃,型号:中间层厚度0.76mmPVB),试验结论均为合格。 2024年4月12日,在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当天,当事人重新取得了2022011302496940、2022011302496936、 2022011302496938、2022011302496939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
主要证据材料 |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向我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第三组证据:2024年4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4张、认证监管系统查询当事人证书暂停状态的截图3页、2023年9月20日起生效的暂停认证证书通知1份,证明当事人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暂停期间生产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的违法事实。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搬迁申请复印件1份、工厂检查计划1份、《工厂检查报告》1份、《工厂检查不符合报告》1份、《工厂现场检查后的注意事项》1份、抽样通知书1份、培训记录表1份,证明当事人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暂停的情况和当事人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暂停期间生产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的违法事实。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2023年11月7日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华中实验室出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3份,证明当事人产品试验结果合格。 第五组证据: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2023年9月至2024年4月销售报表1份、2023年9月至2024年4月进货记录1份,当事人向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2023年9月20日至2024年4月12日期间销售收入电子发票复印件6份,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本案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第六组证据: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产品召回公告1份、召回明细1份、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1份、召回产品的处理照片5份、产品召回总结1份、召回证明5份,证明当事人对产品采取召回措施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8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9月14日及2024年4月12日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八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2024年4月12日下发的《产品认证费用结算收费通知》4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4月12日收到《产品认证费用结算收费通知》。 第九组证据:执法人员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 第十组证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风险告知书》、《行政指导书》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普法宣传,指导其合法生产经营。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证据的取得也符合法定程序。 |
处罚依据 |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 |
适用裁量标准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3版)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一条“对于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 当根据本通则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综合考量当事 人的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主观、客观因素,选择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减轻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教育作用,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按照法理情衡量,仍然显失公正的,应当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之规定,经综合裁量,本案情节符合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条件。 |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 |
无 |
法制审核情况 |
通过 |
集体讨论情况 |
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处30000元罚款。 |
处罚内容 |
罚款30000元。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7月29日 |
行政处罚机关 |
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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