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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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结构代码、工商注册号) |
91429004MA7MDL5773 |
法定代表人 |
王天石 |
地址 |
仙桃市干河街道丝宝路1号 |
行政处罚种类 |
罚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平湛市监处罚〔2024〕49号 |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
李丽霞(执法证号:16040330051)、姚红超(执法证号:16040330010) |
违法事实 |
当事人在其产品“洁婷®1013+®日用卫生巾”和“洁婷®1013+®290mm日夜兼用卫生巾”的外包装上标注久坐不怕漏 隔菌更健康”,对产品进行“隔菌”宣传,使用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检测过程没有标注检测依据标准的测试报告作为宣传依据,且未标注其试验的微生物类别。该标注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当事人的产品性能产生误解,误认为该产品不同于其他用类产品,具有优于其他产品的、经过符合国家规定的权威检验的“隔菌”功能,且易使消费者对“隔菌”的微生物种类范围产生扩大化的误解,从而起到了夸大宣传的效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主要证据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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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
适用裁量标准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1.3条“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处 20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符合依法从轻处罚的条件。 |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 |
我局于2024年5月24日依法举行听证,当事人提出:1.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平顶山市,公司注册地址在湖北省仙桃市,应由湖北省仙桃市管辖;2.消毒产品虚假和夸大宣传的监管权力属于卫健委,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3.产品上标注隔菌时作了标星备注:数据来源于洁婷研发中心,对消费者有提示。4.产品经过了隔菌效果第三方测试,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和白色念珠菌隔菌率均>99.9%。5.其他大牌也有进行“隔菌”宣传的。6.产品销售量小,收到通知后对已生产的立即下架回收,对新产品正在进行改版包装,公司积极配合,即使存在违法违规,也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 经过听证,我局认为:1、当事人涉案产品为消毒产品,产品标签应符合GB38598-2020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产品上宣传“隔菌”效果,未向消费者明示试验的微生物类别,易使消费者对“隔菌”的微生物种类范围产生扩大化的误解,从而起到了夸大宣传的效果,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案违法事实成立。2、 本案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反法赋予了市场监管部门监管权;我局作为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管部门,具有对本案的查处权。3、对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收到通知后对已生产的立即下架回收,对新产品正在进行改版包装,公司积极配合,即使存在违法违规,也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这一陈述申辩意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5日进行调查,当事人已对平顶山市区的涉案商品进行了召回。对于当事人对其他地区涉案产品的处理和“对新产品正在进行改版包装”的情况,当事人未向我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本案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 |
法制审核情况 |
审核通过 |
集体讨论情况 |
经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参加讨论的负责人全体同意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00000元 |
处罚内容 |
罚款200000元。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7月1日 |
行政处罚机关 |
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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