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聚福康食品加工坊未经取得许可而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案

来源: 浏览次数:
行政相对人名称 平顶山市湛河区聚福康食品加工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结构代码、工商注册号) 92410411MA9G5YDY9A
法定代表人 王龙飞
地址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李堂村委会西200米路北186号
行政处罚种类 1.没收非法财物;2.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平湛市监处罚〔2024〕79号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田晓毅(16040330097),张丽娜(16040330187)
违法事实 2024年7月23日,举报人匿名举报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李堂村委会附近有一食品加工坊生产食品,疑似无证加工食品,要求相关部门进行核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依法对平顶山市湛河区聚福康食品加工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加工坊处于停产状态,生产设备未运行,设备旁有“脾胃宝”和“ERANTANG”(乌梅三豆饮)两种成品,现场未发现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材料。当事人现场提供《营业执照》及从业人员健康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在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供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并拍照取证。经查实,该食品加工坊生产的“脾胃宝”配料为猴头菇、山药,芡实,白扁豆,莲子肉,薏仁,鸡内金,山楂,麦芽,陈皮,苹果汁,净含量是12ml/袋,每袋销售价格0.96元,共生产2634袋;“ERANTANG”(乌梅三豆饮)配料为乌梅肉,绿豆,赤小豆,黑豆,冰糖,净含量是10ml/袋,每袋销售价格0.84元,共生产2621袋,上述两种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730.28元。该食品加工坊于2024年7月10日将所有设备准备齐全开始生产,生产上述两种产品从2024年7月14至2024年7月24日,由于该加工坊刚开业不久,生产的上述两种产品还未开始销售,至我局查获时,当事人尚未获利。
主要证据材料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的主体资质; 2.当事人经营者王龙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3、对当事人平顶山市湛河区聚福康食品加工坊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0张、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事实及详情; 4、对当事人平顶山市湛河区聚福康食品加工坊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平湛市监强制〔2024〕3 号)1份、《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11004号)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对当事人平顶山市湛河区聚福康食品加工坊下达的《询问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配合接受询问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生产投料记录1份、产品销售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投料和生产、销售情况。 7、当事人提供生产食品所使用的原材料的供货商资质及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所使用原材料的质量及安全性。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
适用裁量标准 当事人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生产时间较短,已停止生产,且尚未销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1.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备注:1.具有《通则》规定减轻处罚情形,且工具、设备能够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不予没收该工具、设备;2.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具有《通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下且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之规定,本案应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
法制审核情况 通过
集体讨论情况 通过
处罚内容 1.没收涉案食品“脾胃宝”2634袋和“ERANTANG”(乌梅三豆饮)2621袋;2.罚款28000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9月30日
行政处罚机关 平顶山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备注
【附件下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