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 |
平顶山市豫达快捷宾馆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结构代码、工商注册号) |
91410411690597122Y |
法定代表人 |
高尚 |
地址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明珠花园南门对面) |
行政处罚种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平湛市监处罚〔2024〕74-1号 |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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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
当事人于2009年06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开始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明珠花园南门对面)从事酒店服务,当事人曾经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至2023年1月14日。当事人自2023年1月15日至2024年5月30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我局于2023年5月23日收到消费者实名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自2023年1月15日至2024年5月30日期间,当事人通过免费赠送和单独销售的方式向入住的顾客提供餐饮服务,会员入住提供免费早餐服务,非会员入住赠送两人早餐,超过两人的入住人员以18元/位的价格向顾客销售早餐(自助餐形式)。截止至2024年5月30日,累计单独销售早餐95笔,销售额共计1710元,违法所得1710元。免费赠送的早餐费包含于房间费用之中,无法单独计算。 2024年6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平湛市监限提〔2024〕9026号),要求当事人提供购进的食材原料清单等资料,截止至调查结束,当事人未向我局提供上述相关资料。 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
主要证据材料 |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举报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有效期至2023年01月14日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后未办理新证,2023年1月15日后当事人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四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物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未取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第五组证据:当事人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本案违法事实和当事人对消费者投诉举报事项的说明。 第六组证据:当事人销售早餐电脑的记录截屏2张,当事人自2023年1月21日-2024年5月30日单独销售早餐的明细单3张,餐厅产品渠道及验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所得金额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当事人与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华住酒店集团加盟项目之阳光协议”复印件1份,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食材原料销售商湛河区凤凰超市《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酒店经营活动的渠道。 第八组证据:当事人已经办理的合法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组证据:执法人员从国家企业信用公示平台上对当事人的违法信息查询截屏,证明了当事人近五年来未被行政处罚过。 |
处罚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710元;2、罚款50000元。 |
适用裁量标准 |
综合本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危害后果及上述复核情况,结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已取得新的许可证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三项“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 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不得重过轻罚、轻过重罚。”和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案应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裁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计算范围: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计算范围包括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成品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成品、不合格的半成品和原料;半成品或者原料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不合格的半成品或者原料,以及成品。已售出、已赠与、已抽样、已使用、已召回以及未售出、未赠出、未使用等全部成品,计入成品货值金额。未付款已到库的涉案产品应当计入货值金额。案件查处期间退货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不得扣除。”之规定,本案违法行为持续的一年半时间内,当事人向入住顾客赠送的早餐费用也应计算在货值金额之内。由于本案赠送的早餐费用包含于房费之内,无法单独剥离出来进行计算,但是本案量罚时考量违法情节不应将此部分排除在外,因此本案如适用减轻处罚,仅对当事人按照货值金额1710元的10倍以下量罚的话,显然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并不匹配,未将其全部违法情节包括在内,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也不足以起到惩戒、教育作用。综合以上情况,经我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经综合裁量,本案应适用从轻处罚,应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8.1.1“裁量等级 从轻;违法情形 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 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之规定适当量罚。 |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 |
1、此次违规行为属于我公司初次犯错,且并非故意为之...2、我公司积极配合调查,积极主动地采取了整改措施...3、我公司对外销售食品金额仅为1710元,金额较小,并且未造成任何食品安全事故和不良社会影响.4、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我公司完全符合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
法制审核情况 |
1.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未发现当事人在五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2.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我局向其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后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部分证据截止至调查终结时,仍未提供,当事人不符合“积极配合调查”这一情节;但当事人确已取得新的许可证,改正了违法行为。 3.当事人曾经办理过《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知晓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取得许可证的制度规定,但仍在长达一年半时间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本情节应属当事人明知的情形下知法违法的情形,并非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中所述“并非故意为之”。 4.本案当事人的违法时间较长,自2023年1月15日至2024年5月30日,长达一年半时间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当事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破坏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持续时间较长,不属于情节轻微。 5.在我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平湛市监罚告〔2024〕7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我局明确向当事人告知如下内容:“截止至2024年5月30日,累计单独销售早餐95笔,销售额共计1710元,违法所得1710元。免费赠送的早餐费包含于房间费用之中,无法单独计算。”就本案的违法事实来说,当事人在原许可证过期,处于无证状态的一年半时间内从事的所有餐饮经营活动,包括免费赠送的早餐和单独收费的早餐都是无证经营行为,因此本案的货值金额应包括赠送的早餐,并非仅为1710元,不属于“金额较小”,本案的违法情节也不应只考虑单独销售的金额。 6.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被消费者举报,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当事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 |
集体讨论情况 |
经集体讨论 |
处罚内容 |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1.没收违法所得1710元;2、罚款50000元。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11-04 |
行政处罚机关 |
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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