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尚品(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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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海纳尚品(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结构代码、工商注册号) 91440300MA5FJERN1F
法定代表人 赵志恒
地址 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龙华大道3639号环智中心C座20层2001
行政处罚种类 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平湛市监处罚〔2025〕11号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赵光普16040330085、石成云16040330193
违法事实 当事人在产品上标注“99%抑菌除螨”,但未向消费者明示细菌、螨虫种类,易使消费者对产品可抑菌的类别和范围及可去除的螨虫的种类产生误解,误认为该产品对所有细菌、螨虫或对其他未经检测的细菌、螨虫都具有“99%抑菌除螨”的效果。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主要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我局执法人员对平顶山市湛河区物之传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6张,平顶山市湛河区物之传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店店长身份证复印件1份、购物小票1份、对该店店长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产品在平顶山市销售及产品上标注有“孕婴可用 “99%抑菌除螨”,但未标注可抑菌的微生物种类和可去除的螨虫类别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寻物社总店(后称:河南之川牛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河南之川牛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湛河区物之传百货店配送“海肌兰·内衣清洗液”单据1份、河南素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河南之川牛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素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采购“海肌兰·内衣清洗液”单据1份、河南素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当事人采购“海肌兰·内衣清洗液”单据1份、《情况说明》1份、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关于海肌兰·山茶花香内衣清洗液销售数量及价值总额的说明》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渠道及货值金额;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检验报告》3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产品经测试仅对粉尘螨具有除螨效果,经测试仅对大肠埃希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白色念珠球菌具有“99%抑菌”效果。 第五组证据: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关于海肌兰·山茶花香内衣清洗液销售数量及价值总额的说明》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 第六组证据: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1份、微信群召回产品的聊天记录截图1份、关于产品包装改进的情况说明1份、新产品包装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
适用裁量标准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3版)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一条“对于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本通则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主观、客观因素,选择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减轻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教育作用,或者从轻行政处罚按照法理情衡量,仍然显失公正的,应当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之规定。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
法制审核情况 审核通过
集体讨论情况 讨论通过
处罚内容 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50000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25年2月8日
行政处罚机关 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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