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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专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或复核工作的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相关单位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养老机构综合监管职责,促进养老机构高质量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等级评定机构根据等级评定标准及实施细则,对养老机构进行客观、全面的评定,并作出评定等级结论。
第五条 全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五个等级。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3年。
第六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并对下一级民政部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要求
第八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完成备案,并符合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申请登记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的养老机构;
(二)获得等级评定满3年有效期的。
第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进行备案;
(二)上年度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四)拒不退回(换)原牌匾的;
(五)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十条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3个月,养老机构可以申请晋级评定,晋级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符合评定条件未提出申请或者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视为无评定等级。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养老机构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和养老机构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评定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简称评定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评定委员会由7至11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核委员会5至9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民政部门聘任评定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聘任期为3年。
第十二条 评定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经等级评定培训合格;
(二)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第十三条 评定委员会负责养老机构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定实施方案、组建评定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养老机构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定委员会召开最终评定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定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全国等级评定委员会是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最高机构。
(一)组成人员:拟由民政部养老服务司代表、规划财务司代表、政策法规司代表、全国社会福利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关委员及省级养老机构评定工作代表组成。
(二)办事机构:全国等级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全国等级评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设在民政部社会福利中心(全国社会福利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
(三)职责和权限:
1.制修订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2.授权和指导地方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3.对地方等级评定机构违反规定所评定和复核的结果拥有裁定权;
4.对省级民政部门评定的五级养老机构信息进行归集,评估结果及时上报民政部;
5.组织实施对五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工作,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10%;
6.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工作,对通过考核的评定专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设立的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本省(区、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职责和权限:
1.接受全国等级评定委员会指导,贯彻执行本办法;
2.负责指导、监督本省(区、市)内各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机构的工作;
3.组织实施本省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结果复核和四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工作;
4.对设区的市级及下一级等级评定机构违反规定所评定的结果拥有裁定权;
5.对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评定的四级养老机构实行备案;
6.制定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本省养老机构评定档案资料进行归集;
7.制定评估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复核规则;
8.制定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服务内容、评估验收、违约责任、绩效评价考核、准入和退出机制;
9.制作和核发五级养老机构的证书、牌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地区、州、盟)民政部门设立的评定委员会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职责和权限:
1.根据当地养老机构发展状况,负责本地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2.实施或组织实施本地区四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和结果复核工作;
3.根据本地养老机构发展状况,合理划分本级民政部门和县级民政部门的职责分工;
4.制定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本市养老机构评定档案资料进行归集;
5.制作和核发四级养老机构的证书、牌匾。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设立的评定委员会(复核委员会)负责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职责和权限:
1.根据上级民政部门授权的职责开展本地区养老机构的一、二、三等级评定、复核工作;
2.制定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本县养老机构评定档案资料进行归集;
3.制作和核发一、二、三级养老机构的证书、牌匾。
第十九条 评定专家组负责对养老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评定专家组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养老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各级等级评定机构应及时组织评定专家,组建评定小组,在评定小组中,从事养老机构管理的实务专家比例不得低于1/2。
第二十一条 评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度责任心,能够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养老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标准;
(三)具备医疗、护理、社工、行政、建筑、营养、财务等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并从事该专业工作满5年;
(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护理、照料、财务、安全等主要业务;
(五)准确把握养老机构评定标准、方法及相关要求;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定工作。
第四章 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等级评定通知或者公告;
(二)养老机构提出申请;
(三)初审养老机构评定资格;
(四)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五)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六)审核初步评定意见并确定评定等级;
(七)公示评定结果并向养老机构送达通知书;
(八)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九)民政部门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各等级的养老机构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一级、二级、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相关单位或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四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相关单位或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设区的市级评定机构评审。
申请五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相关单位或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评定机构评审。
原则上首次申报最高评级为四级,完成首次定级2年后可申报五级。
第二十四条 各级等级评定机构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给予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养老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评定期间,评定机构和评定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相关评定材料留档备查。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四级以上等级的养老机构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情况以及获得五级的养老机构名单上报全国等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由其上报民政部。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向评定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评估办公室对养老机构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三十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养老机构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一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三十二条 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养老机构。
第六章 等级复审
第三十三条 在评定有效期内,相应级别的评定委员会每年对本级参与评定不低于10%养老机构进行抽查复审,复审养老机构要将年度工作情况报告给相应级别评定委委员会。对复审不合格的,由评定委员会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通知书,责令该机构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整改完成后向评定组织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情况纳入复评指标,按照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复审结果达不到相应级别的养老机构,评定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取消等级的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每年开展自查工作,并将自查结果报告相应级别评定组织,评定组织根据养老机构自查结果进行抽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及组成、回避制度、评定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做到公平、公正评审,使评定结果具有社会公信力。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定:
(一)存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违反评定纪律,干扰评定工作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省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定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的;
(三)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四)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五)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2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3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评定专家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四十二条 评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定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定工作资格并依照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等级评定的,应通过公开招标、邀标、委托等方式择优确定,并与第三方评定机构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等级评定工作公正性原则、保密原则、以及经考察确实不具备评定能力的第三方评定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终止履行协议。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组成具有生活照料、医疗护理、运营管理、会计金融、社会工作等专业背景的评估小组,采取审阅资料、实地检查、现场演示、询问测试等方式,对参评养老机构进行全面评估。
第四十六条 第三方评定机构应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价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妥善保管。涉及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商业模式、财务营收、入住老人数据等有关信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七章 标志使用要求
第四十七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定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定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机构应当撤销原评定等级,由民政部门收回证书和牌匾:
(一)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二)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
(五)经查实在接受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专家工作的;
(七)省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等级评定工作经费从各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定对象收取等级评定费用。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样式由民政部统一设计并监制。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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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根据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本养老机构申请评定为( )级养老机构。
本养老机构明确并遵循下列准则:
1、认真填写申请表的各项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2、同意按照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小组的决定,确定或改变本养老机构的等级。
法定代表人: 养老服务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